校办〔2010〕10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校的总体建设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设新专业,进一步加强我校专业建设,提高专业建设与管理水平,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与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高等教育法》,以育人为本,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培养高素质人才为中心,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学科建设为龙头,以创建现代开放型中医药知名大学为标杆,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等中医药专门人才质量与数量的需求,结合我校办学特色和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规划专业建设,以真正形成自身的优势和特色。
第三条 专业建设的目标是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根本、以教学科研为龙头、以课程建设为基础,以教学改革为动力,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不断加强和完善原有的学科专业建设,在形成我校学科专业体系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的发展特色专业和品牌专业。
二、新增专业设置的基本条件和申报
第四条 专业设置要以社会实际需求为依据,对相关的社会背景、行业背景、职业岗位背景进行广泛深入的,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对人才需求进行前瞻性预测,并充分论证,减少随意性,提高科学性和预测的准确性。
三、专业设置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专业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教育部的相关专业目录。
(二)符合学校办学方向,办学层次,办学特色和办学规模。
(三)符合学科专业发展与建设规划。
(四)具有设置本专业的科学、充分的人才需求论证。
(五)具有设置本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方案和相应的教学计划。
(六)具有学历、职称、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水平较高、素质良好的基本师资队伍作保证,各门专业基础课和主干专业课均应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务(含副教授职务)的教师主讲。
(七)具有设置本专业必备的,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教材,实验室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基本条件。
第六条 学校依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省教育厅核定的本科专业数范围内设置专业,报省教育厅审批。专科层次的专业原则上由学校面向省内外及行业的需求,在《目录》的指导下自主设置,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七条 对国家控制的专业和《目录》外的新的专业(或方向),由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学校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审定后报省教育厅,经省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教育部审批。
四、专业建设规划
第八条 专业建设规划是对专业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确定专业建设力量的投向和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定时期内专业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奋斗目标、存在问题、对策措施等。
第九条 专业建设规划一般每五年制定一次。应与学校各个时期改革与发展规划同步。
第十条 制定专业建设规划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省相关建设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学校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专业建设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专业建设的总体规划及奋斗目标。
(五)专业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六)学校对专业建设的要求。
(七)上一个专业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现有人力、物力、财力条件等。
第十一条 专业建设规划由各学院 (部)负责拟定,报学校审核、颁发。
第十二条 专业建设规划一经颁发,必须认真执行。各学院 (部)应结合年度计划制订并申报年度专业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每一个五年规划期结束时,各学院 (部)应认真总结规划的执行情况,及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五、专业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专业建设的管理工作,实行学校、学院 (部)分级管理制度。学校负责专业建设宏观管理,每学期召开1~2次会议,解决专业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修订有关专业建设的人、财、物支撑条件及激励机制等诸方面的总体政策。学校应按学科或专业大类建立健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参与专业设置,建设和管理全过程。学院(部)根据学校的要求与工作部署,制订学院(部)专业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工作细则,做好专业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教务处作为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沟通学校、各学院(部)之间的联系;起草有关专业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制订专业建设评估办法及评估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对专业建设的评估,建立全校各专业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
(二)审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指导专业建设和教学改革。
(四)监控专业教学质量。
(五)对本学科专业科研、技术开发和服务提供咨询。
(八)对本专业学生实习实践提供指导和帮助。
(七)为本专业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一般由学校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由具有教授职务或相当职务的、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成就的专家担任。专业指导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般3~4年,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学校批准设置。
第十六条 学校将不定期组织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对专业建设的工作进展,成效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10年12月31日
